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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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昭義 相對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表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9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402、404地號及同區三民段1098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4月12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02、404地號及同區三民段1098地號土地作成地價稅改課徵田賦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6元,合計4,536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