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第8行「1年10月確定」補充為「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7行起之施用方式及查獲經過補充並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端以火燒烤後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9日2時20分許,邱清奇搭乘友人 朱峻毅 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羅斯福路口時,因朱峻毅神情緊張為警攔查而查獲朱峻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邱清奇為釐清案情並同意配合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起「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並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邱清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7號裁定減刑,併與不得減刑(三)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3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四)至(七)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嗣於107年11月19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清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32147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