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翁江山 相對人 翁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既係規定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此裁定,非為「裁判確定時」,始得為此裁定,而假執行裁判係具有執行力,故於有宣告假執行裁判時,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013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8號受理,嗣後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依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341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644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發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參第一審卷一第143頁),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20,225元,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6,369元(計算式:500+45,644+20,225=66,369),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36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