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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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確定,108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74公克,詳106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卷第20頁,106年度安保字第118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另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詳106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卷第18頁,106年度保管字第33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9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於108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處分書、該案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72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卷第21頁),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鑑驗報告上並無將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析離之說明,應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均沒收銷燬,至於鑑析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卷第11頁)。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