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瑩智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9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瑩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瑩智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0時許,受 蘇偉榮 委託代為催討 黃孟澤 積欠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其於同年3月20日某時許,向黃孟澤催討其中之20萬元債務時,黃孟澤商請 李俊霆 幫忙,因高瑩智積欠李俊霆16萬元債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告知李俊霆從黃孟澤上開20萬元債權中扣除16萬元債務,並同意支付8,000元之紅利予李俊霆,李俊霆扣除上開金額後,將餘額款項32,000元匯入高瑩智所指定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蘇偉榮之利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孟澤、李俊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本票
1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黃孟澤催討債務,竟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之債權抵銷其積欠他人之債務,事後並藉詞推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將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證),暨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為2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4萬元,並約定分期還款,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