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因彰化縣○○鎮○○路與建國路路口北上號誌燈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等相關規定設置,致異議人無法明確辨認號誌而闖紅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關於異議人辯稱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設置不當乙節,本院審酌根據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張,該號誌雖因該交岔路口北上車道略向左彎,而在設置上稍向左方,但由異議人行進方向並未達無法辨認、或易生混淆之程度,難認該號誌設置有何不當,而有違反前開設置規則之情形。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