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0923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一六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國道一號北上中間車道至該出口匝道前二公里處,因為尖峰上班時段,發現外側車道車輛急速減速,排隊等候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造成外側主線塞車險象環生,續往前行至出口專用車道處,出口專用車道已排滿車隊至出口匝道終端處,本車無法變換到出口專用車道,亦不敢緊急減速,顯然該路段是個危險路段,使異議人於上班時段,行經該路段皆心生恐懼,在顧及安全及不可以插隊情形下,本車唯有先變換至外側車道減速直行至出口匝道終端處,採無插隊併行方式穿越槽化線,才得以駛入匝道往國道八號向西行。
㈡、國道應為公路最高等級之設計,經查該出口匝道終端設計只劃設一個車道數,使得往國道八號東行及西行車輛混為使用,與鄰近之永康、臺南、仁德系統等交流道出口匝道終端設計為雙車道數明顯不同,此匝道同為國道一號與國道八號間聯繫之匝道,速限突降為六十公里,易造成塞車,險有設計不完備及不當情形,造成行車無法暢通、險象環生危及行車安全,且持續時日已多年,又公路警察單位,非但未加以設法疏導及改善作為,反而於匝道樹叢裡埋伏拍照舉發,使塞車更加惡化,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相關規定,顯然主管機關未善盡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有管理欠缺情事,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一六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欲進入交流道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道依序進入,行駛其他車道至匝道口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插入連貫車陣進入交流道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DC092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當時上班尖峰時段,車行國道一號北上中間車道,至匝道出口二公里處,發現外側車道車輛急速減速,排隊等候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造成外側主線塞車險象環生云云。然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二幀,該槽化線左側之車道,係進入匝道之減速車道,車流量較大,欲進入匝道之車輛大多依序魚貫行駛,而槽化線右方之外側車道,車流量較小,車行順暢。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所明定,且高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區○○○○道與匝道之往來車流,以免駕駛人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自不得任意跨越行駛,此亦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悉,且一旦車道發生壅塞,汽車駕駛人欲進入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自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得於接近出口處始強行變換車道,以免致本人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
㈢、況本件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北向三一六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二公里前,於三一八公里加三百公尺處,已設置國道八號(梅花八圖示)及新市、西港二公里之標誌牌,並於國道一號北向三一七公里加五百公尺起設有出口專用道,欲往國道八號、新市、西港之車輛,應依規定先行變換到出口專用道後依序駛離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10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見國道八號之標誌牌後,欲自臺南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尚有充裕之距離供其減速慢行自中間車道預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循序匯入減速車道。而本件上開時、地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縱有塞車情形,然其他車輛既能順利自主車道切換至匝道,而僅異議人所駕車輛,不預先行駛外側車道,循序匯入減速車道,竟行駛外側車道超越同行排隊欲下交流道之他車,直至匝道口槽化線前,始行匯入減速車道,跨越該槽化線,是異議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㈣、異議人固另以本件違規地點之出口匝道終端設計只劃設一個車道數,設計不良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結果,該單位回函稱:本路出口匝道之型式視道路交通需求及路權大小而有不同設計,各交流道不盡相同,但均需依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設置;而本件違規地點之出口匝道係屬「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中單車道平行式出口匝道,設計並無不當情事一節,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南交字第0970006613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臺南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並未有何違反設計規範規定之處。再者,道路主管機關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依道路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並視狀況調整之,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是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跨越槽化線一情,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