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0乙○○即淞富光學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乙○○即淞富光學實業社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0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8日,並約定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對該二筆核貸借款,其中下述第⑴筆部分應於95年11月18日,第⑵筆部分應於95年12月18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約繳款,目前積欠二筆本金分別為:(1)673,794元(2)433,439元,業已違反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目前合計本金尚欠1,107,233元及其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本件視同全部到期聲請支付命令後,營業單位(即貸放分行大里分行)仍不斷洽請被告是否能繼續繳納本息,然被告等表示已無力繳款,希望能協議攤還本息,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營業單位求讓被告能繼續繳款,並能使協議攤還條件得使總行批准,多次要求被告再提供其子女加入連帶保證,然被告堅決不同意,致使協議案遲未能成案。另於96年2月9日營業單位再次前往被告處洽商被告是否能讓其子女加入連帶保證,被告等之態度一如往常,不讓其子女加保,僅表示僅能提供其一名友人作保,並當場電告其友人到場先行簽立變更契約書(簽立時原告方知道加保人之姓名為 柯榮堂 ),然該變更契約書協議攤還條件並未蒙總行同意,致使協議攤還不成立。該等變更契約書僅為營業單位應被告要求先行讓被告等簽立,嗣總行若批准其協議攤還條件後方成立生效,然總行並未同意致使該契約並不成立;且該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對保人、對保日期、對保地點、各級承辦人員處均空白可證該變更契約書並未有效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即淞富光學實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被告等確有向原告借款,惟因無力還款,始自95年12月間起未續繳納本息,被告二人另具狀稱:96年2月底至3月初原告曾與被告重簽合約書,允諾降低利息及展延繳納本金,然原告仍依原始合約主張,顯有不合等語置辯。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原告銀行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影本二件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二件附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二人亦未爭執有借款未還情事,僅具狀辯以兩造已另訂新合約,原告同意降低利息及展延繳納本金云云,惟經原告以前詞否認在卷,並提出經被告及訴外人柯榮堂簽署之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審酌該變更契約書內容僅有被告及訴外人之簽名,未經原告用印同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成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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