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徐維呈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9月間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下稱福維克樂智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南營業處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拜訪客戶、銷售福維克樂智公司之家電產品、送貨並經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徐維呈自101年5月之任職期間,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至如附表所示之 陳啟川 、 劉宇葳 、 李惠鈴 等人住處收取貨款後,本應將該月份之貨款繳回福維克樂智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南營業處之會計人員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1年5月間某日將當月份所收取之上開客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3,66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收取貨款之客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福維克樂智公司臺灣分公司發覺有異並向被告催討欠款,惟徐維呈均未償還任何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徐維呈於102年4月13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3段之「老七碳烤店」飲酒啤酒,復於102年4月14日0時許,在該碳烤店廁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徐維呈明知服用酒類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南區訪友,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成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0時54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警方並經徐維呈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K盤1盒(內含卡片1張、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均已另案沒入銷燬)。
三、案經福維克樂智公司臺灣分公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維呈所犯之罪,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馬榮岳 於警詢中證述之業務侵占情節核屬相符,並有客戶陳啟川、劉宇葳、李惠鈴簽署業已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與被告之證明書3紙、侵占貨款明細、被告任職之報到通知單在卷可參;另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場在駕駛人鼻孔有粉末殘渣之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R031)、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復有K盤1盒(內含卡片1張、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扣案可查(業已另案沒入銷燬),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係於101年5月間某日給付各該貨款與被告,且被告供稱係於101年5月間同一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所示客戶之款項係同一時間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述,公訴意旨謂此部分應成立3次業務侵占之數罪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恪守本分,戮力工作,反而利用職務之便加以侵占經手之款項,又明知毒品、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並施用毒品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並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經警攔查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之測試觀察時反應遲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情形,並經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已與福維克樂智公司以93,000元達成和解,業已給付75,000元,其餘以分期付款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及其已婚,現無業,經濟來源由其妻負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被告所有之K盤1盒(內含卡片1張、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業經另案沒入銷燬,有沒入銷燬之處分書及銷燬記錄照片在卷可查,爰不為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考量被告冀不勞而獲,並有酒後施用毒品駕車之犯行,守法觀念薄弱,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希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並給予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收款時間│收款地點│客戶名稱│客戶購買之│收取貨款││號││││貨品│金額│├─┼─────┼───────┼────┼─────┼────┤│1│101年5月間│臺南市東區裕永│陳啟川│多功能清潔│48,000元│││某日│一街83號││機││├─┼─────┼───────┼────┼─────┼────┤│2│101年5月間│臺南市永康區新│劉宇葳│空氣清淨機│27,000元│││某日│民街66巷1號9樓│││││││之2││││├─┼─────┼───────┼────┼─────┼────┤│3│101年5月間│臺南市安南區安│李惠鈴│空氣清淨機│18,660元│││某日│通二街99巷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