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林添勝 相對人 張何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何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執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准許金額為498萬元,因抗告人實際欠款金額為
200萬元,嗣經雙方協議,由抗告人於100年12月3日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以為憑證,詎相對人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該欠款金額確已重複聲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款債權,業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在案,原審顯係重複裁定等語。然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以原審已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與兩造間其他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有關連,被告重複主張本票債權等,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