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 李良慧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張瑞芬 律師被告 黃希榮
黃鈺淇 (原名: 黃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3年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夫妻感情和睦,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9年間結識,被告黃鈺淇(原名:黃女欣)亦知甲○○為原告配偶,被告竟發展逾越正常男女友誼之親密關係,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多次發生性行為,期間長達數年,黃鈺淇還因而懷孕並進行引產手術,復於105年3月27日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香堤精品汽車旅館,時間長達2小時,被告所為乃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黃鈺淇所寫書信、被告間聊天記錄、被告甲○○傳送原告簡訊、被告進出香堤精品汽車旅館錄影翻拍畫面為證,經核尚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情予以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認。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共同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被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法定婚姻契約任何人不得破壞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衡情,原告自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專科肄業,目前擔任某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平均每月收入約20萬元,103年度申報所得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約3,000萬元;被告甲○○10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黃鈺淇103年度申報所得約5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約720萬元,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