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附民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原告AD000-Z000000000(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即甲女之父AD000-Z000000000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甲女之母AD000-Z000000000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原告即甲女之父AD000-Z000000000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原告即甲女之母AD000-Z000000000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 律師被告 胡峻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參見刑事卷)。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得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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