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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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 李羽喬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相對人 鄧泓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已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救 字第 49 號裁定(109.03.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婚 字第 211 號和解筆錄(109.11.17)[和解]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婚 字第 211 號裁定(110.02.25)[和解]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調 字第 1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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