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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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盛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貳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被告呂盛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
9年1月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呂盛德因於107年3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50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09年1月1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保管字號:107安保1328),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2454公克、驗餘淨重15.220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