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在新竹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21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林口體育學院方向行駛,途經文化一路與復興三路口時,適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文德一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渠等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均未能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被告甲○○受有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乙○○所犯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