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凱琨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凱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琨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
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按年利率8.88%機動計息(現為9.476%),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詎被告自96年8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
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835,237元未清償。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被告凱琨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凱琨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債務,亦無法負擔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縣政府函各1件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凱琨公司僅有股東戊○○1人,並已於96年6月27日解散,有被告凱琨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凱琨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後迄今未選任清算人,此業據被告凱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戊○○為清算人。又被告凱琨公司查無清算完結之事證等情,有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凱琨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被告戊○○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貸款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被告乙○○之住所雖在花蓮縣而非本院轄區,惟系爭貸款契約第21條已明文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貸款契
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現在無力清償等語抗辯,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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