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釧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眼周為」,更正為「眼周圍」;同列之「擦傷」,補充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二)增列證據:被告王錦釧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9日起算刑期,於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43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雖非再犯同類案件,及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然其未因先前多次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不知所蹤,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法進行賠償,暨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種植釋迦為業,剛種2、3年,初期收成少,且因受颱風及無法出口緣故,一年一收,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近期又因車禍致肋骨受傷,無法出力,須請人幫忙照顧園子,及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王錦釧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釧與 許泊威 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171公里北往南車道旁,徒手毆打許泊威之頭部及臉部,致許泊威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為區域鈍傷、擦傷、枕頭部位鈍傷及頸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泊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泊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