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晴
唐佑恩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子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佑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子晴、唐佑恩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顏子晴於民國110年7月14日0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唐佑恩於110年7月16日3時2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顏子晴之臺灣銀行帳戶、唐佑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網站廣告向 吳信傑 佯稱可至大老爺娛樂城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信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0年7月14日0時10分許、110年7月15日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萬3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6日3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起訴書記載為9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信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顏子晴、唐佑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傑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2389號函暨所附之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1年7月11日小港營字第11150005631號函、111年8月12日小港營密字第111500068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資料、IP地址查詢資料、被告顏子晴、唐佑恩於110年間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子晴、唐佑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分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分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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