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輝
曾夢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夢寒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第7行「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00000地號土地」更正為「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倒數第5行「在上開地點」更正為「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倒數第4行「搬運至上開機車」補充「(該機車邱銘輝懸掛友人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邱銘輝、曾夢寒構成累犯之前案,各所犯為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核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等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行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本案,遽依其等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難認與其本案所為犯罪罪刑相當,亦不符比例原則,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邱銘輝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邱銘輝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然被告邱銘輝業與告訴人 李建忠 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邱銘輝,因為被告看起來經濟能力不好,所以亦不要求損害賠償,此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3頁);另被告曾夢寒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曾夢寒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職此,如再對渠等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李建忠│民國109年1月│彰化縣社頭鄉張│錏管10支│邱銘輝共同犯竊盜││││6日中午12時3│厝村湳底南二路│、白鐵管│罪,累犯,處有期││││分許│湳西段294地號│10支│徒刑貳月,如易科│││││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夢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建忠│109年1月7日│彰化縣社頭鄉張│不鏽鋼管│邱銘輝共同犯竊盜││││清晨5時8分許│厝村湳底南二路│20支│罪,累犯,處有期│││││湳西段285地號││徒刑貳月,如易科│││││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夢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建忠│109年1月23日│彰化縣社頭鄉張│不鏽鋼管│邱銘輝共同犯竊盜││││上午6時53分│厝村湳底南二路│30支│罪,累犯,處有期││││許│湳西段285地號││徒刑貳月,如易科│││││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夢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李建忠│109年1月24日│彰化縣社頭鄉張│不鏽鋼管│邱銘輝共同犯竊盜││││清晨5時2分許│厝村湳底南二路│30支│罪,累犯,處有期│││││湳西段285地號││徒刑貳月,如易科│││││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夢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李建忠│109年1月23日│彰化縣社頭鄉張│不鏽鋼管│邱銘輝犯竊盜罪,││││下午1時5分許│厝村湳底南二路│10支│累犯,處有期徒刑│││││湳西段285地號││貳月,如易科罰金│││││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53號被告邱銘輝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夢寒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夢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其等 均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地號土地前,推由邱銘輝負責徒手將李建忠擺放於該處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處,並由曾夢寒騎乘該車搭載邱銘輝離開,從而共同竊取如附表1所示李建忠之財物,再由邱銘輝將其等竊得之財物變賣予不詳流動回收商,所得均與曾夢寒共同花用殆盡。邱銘輝另於附表2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徒手將李建忠擺放於該處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後,其即騎乘該車離開,從而竊取如附表2所示李建忠之財物,其再將之變賣予不詳流動回收商,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建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輝、曾夢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忠之結證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銘輝、曾夢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1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邱銘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夢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等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均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8月1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9月07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時間│財物│├──┼─────────────┼───────────┤│1│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錏管10支、白鐵管10支│├──┼─────────────┼───────────┤│2│109年1月7日清晨5時8分許│不鏽鋼管20支│├──┼─────────────┼───────────┤│3│109年1月23日清晨6時53分許│不鏽鋼管30支│├──┼─────────────┼───────────┤│4│109年1月24日清晨5時2分許│不鏽鋼管30支│└──┴─────────────┴───────────┘附表2┌──┬─────────────┬───────────┐│編號│時間│財物│├──┼─────────────┼───────────┤│1│109年1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不鏽鋼管1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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