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清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 王祥耘
林雪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96號、第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清富部分撤銷。
黃清富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清富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在屏東縣○○市○○路○○號1樓經營「大紅運電子遊戲場」(領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自105年9月間起,以其經營而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以店內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有機台37台,IC板37片)為賭具,供不特定客人在其店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不特定賭客把玩店內開分機台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現金兌換機台分數(兌換比例視機台不同而不同)而由店員替賭客在機台上開分,賭客即以機台之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最後累積之分數,以相同之現金與機台分數兌換比例請店員洗分換取寄分卡(洗分結果如果是相當於100元,即可換取10點寄分卡),賭客再持寄分卡換取現金。賭客如把玩投代幣機台,則以現金10元換取代幣1枚,再投代幣入機台取得機台分數把玩(可兌換機台分數之比例視機台不同而不同),不玩時則洗分讓代幣自退幣口退出,並持代幣換取寄分卡(1枚代幣相當於10元,換取寄分卡1點),賭客再持寄分卡換取現金。黃清富並自107年8月間起,以月薪29,000元僱用具有共同犯意王祥耘;自106年
9月起,以月薪23,000元僱用具有共同犯意之林雪琪,2人均在上開遊戲場負責為客人開分、換代幣、洗分、換寄分卡及兌換現金等工作。
二、嗣於107年2月6日上午6時許,賭客 張志嘉 (所涉賭博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遊戲場,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店員為其開分後把玩店內「釣魚」、「超悟空」機台,於賭玩後,分別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店員及林雪琪為其將機台內累積之點數洗分,並給予張志嘉2張1000點、6張100點之寄分卡(1000點相當於10000元),而後張志嘉再將上開8張寄分卡交予王祥耘以示要換取現金,王祥耘收下寄分卡後,即示意張志嘉自行到店內小房間內,拿取已備妥之現金2萬6000元。同(6)日下午6時30分許,張志嘉取得2萬6000元後走出店外時,埋伏在外之警方獲報乃上前攔查而查獲張志嘉上開賭博情事,並扣押張志嘉賭博所得之現金2萬6000元。同(6)日晚間9時30分許,警方即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開遊戲場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清富、被告王祥耘、林雪琪王祥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告王祥耘、林雪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且與證人即賭客張志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證。此外,另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6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黃清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清富自105年
9月間起至107年2月5日止有上開賭博犯行云云。經查,被告黃清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從105年9月間才開始有賭博行為等語(偵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25頁)。此外,並有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祥耘、林雪琪、證人張志嘉之證述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清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其先前之自白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清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分別自105年9月起、
106年8月或9月起,至107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持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徵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進行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均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所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是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37臺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業,其中與賭客賭博財物之不確定輸贏機率,是以該等電子遊戲機臺所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亦無證據證明賭客間有對賭情事,性質上應是利用該等電子遊戲機臺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大紅運電子遊戲場賭博,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縱使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是藉此方式各別與該等電子遊戲機臺上之賭客對賭,惟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仍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且賭客於把玩該等電子遊戲機臺時,亦非不特定之人皆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核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卷第3頁背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祥耘、林雪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祥耘、林雪琪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所為均實有不該,其等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被告王祥耘、林雪琪僅是受僱於被告黃清富,而居於從屬之地位,惡性自較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祥耘、林雪琪各罰金八千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並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37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2萬7,800元,為同案被告黃清富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黃清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3臺、代幣800枚、帳冊12本、員工名冊11件、員工輪休表17張、積分卡10
2張、CASIO相機1臺、置物盒1個、會員卡32張,為被告黃清富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清富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因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雖共同為上開犯行,然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賭金悉由被告黃清富取得之情,業經被告林雪琪於警詢時陳稱屬實(見警卷第21頁),可見被告黃清富對於該等賭金具處分權限,而被告王祥耘、林雪琪則並未取得該等賭金,亦對被告黃清富所獲得之該等賭金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王祥耘、林雪琪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就被告王祥耘、林雪琪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3臺,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見原審卷第26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2萬6,000元,因是在張志嘉身上扣得,而屬於張志嘉所有之物(見警卷第2頁),並非屬在大紅運電子遊戲場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亦非屬被告王祥耘、林雪琪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㈥、經核原審就被告王祥耘、林雪琪二人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賭玩為已足,舉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以現金兌換開分把玩等,均屬經營行為在內。且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具價格不斐,另需取得陳列電子遊戲機台之場地並耗費租金等相關費用,尚需聘僱員工管理現場及供顧客開分把玩,易言之,電子遊藝場經營者耗費此等資金再從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嗣後營業利得中取回,為一般常理,要無疑義;基此,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在設計之初該遊戲機設計陳列商店具有較高獲勝機率,當屬必然,依此該電子遊戲機具並非純粹射倖性,更非作為單純供人娛樂之物;是以擺設大型電子遊戲機檯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顯然。而本案中「大紅運電子遊戲場」之場地非小,擺放在店內機具數量眾多,而為警當場查獲者,包含遊戲機機臺共計37台、IC板共計37塊、數量甚多之「積分卡」,顯見該遊戲場具有相當規模。再者被告3人於本案地點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客不續玩欲洗分時,由店內服務人員將賭客贏得的分數,按原先兌換開分之相同比例兌換成等值之現金,被告3人既准賭客洗分兌換現金,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鉅資購買、租用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故被告3人主觀上冀求牟利,堪可認定,除涉犯共同賭博罪之外,尚應論以共同意圖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而有判決違法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37臺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業,其中與賭客賭博財物之不確定輸贏機率,是以該等電子遊戲機臺所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亦無證據證明賭客間有對賭情事,性質上應是利用該等電子遊戲機臺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大紅運電子遊戲場賭博,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縱使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是藉此方式各別與該等電子遊戲機臺上之賭客對賭,惟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仍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且賭客於把玩該等電子遊戲機臺時,亦非不特定之人皆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核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自不足採取,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以被告黃清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主刑之種類如下:㈤、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黃清富部分量處罰金一萬五元,與上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判決自有違誤。又被告黃清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清富自105年9月間起至107年2月5日止有上開賭博犯行,則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自應大幅減縮,是原審諭知被告黃清富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130萬7500元,自應改判不予沒收等語。另檢察官就被告黃清富部分亦執前詞主張被告黃清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查,被告黃清富自105年9月間起至107年2月6日止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否認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2月5日止之賭博犯行,不可採信,業如前述。又被告黃清富並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亦如前述,是被告黃清富及檢察官就黃清富部分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黃清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黃清富與被告王祥耘、林雪琪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被告黃清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被告黃清富是實際負責人,在上開犯行中居於主導之地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37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2萬7,800元,為被告黃清富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黃清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黃清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3臺、代幣800枚、帳冊12本、員工名冊11件、員工輪休表17張、積分卡10
2張、CASIO相機1臺、置物盒1個、會員卡32張,為被告黃清富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清富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黃清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因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清富、王祥耘、林雪琪雖共同為上開犯行,然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賭金悉由被告黃清富取得之情,業經被告林雪琪於警詢時陳稱屬實(見警卷第21頁),可見被告黃清富對於該等賭金具處分權限,而被告王祥耘、林雪琪則並未取得該等賭金,亦對被告黃清富所獲得之該等賭金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僅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黃清富之犯罪所得金額,茲先敘明。
⒉按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修正說明㈢參照)。被告黃清富於偵訊時已陳稱:其為上開犯行時之每日營業所得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107偵1696偵查卷第7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復陳述:其於偵訊時所說之每日1萬5,000元至2萬元,是營業金額,尚未扣除相關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以尚未扣除相關成本之營業金額1萬5,000元,作為被告黃清富為上開犯行時之每日犯罪所得;另雖可知被告黃清富之犯罪期間是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
2月6日為警方查獲時止,惟起始之具體日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且107年2月6日為警方查獲之日之營業所得亦可能包含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2萬7,800元內,故基於計算便利上之訴訟經濟及避免對被告黃清富重複沒收,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取105年9月1日與107年2月5日作為估算被告黃清富犯罪所得之始點及終點,則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2月5日,被告黃清富之犯罪期間應為523日。從而,被告黃清富之犯罪期間經估算後既為523日,則以每日營業金額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被告黃清富之總犯罪所得應為現金784萬5,000元。
⒊過苛調節條款:
⑴按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
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因此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刑法第38條之
2立法意旨參照)。此處所謂「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另參酌歷來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
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作為其生活所需之實務作法,本院認為於就「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啟動過苛調節條款時,此實務作法應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參考標準,以為調節。
⑵被告黃清富為中低收入戶,且須扶養分別為87年、89年、93
年、94年、00年出生等5名子女等情,有屏東縣九如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因此倘若將被告黃清富犯罪所得現金784萬5,000元全額沒收,而未酌留維持被告黃清富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參酌前揭強制執行之實務作法,酌留3分之2予被告黃清富(即須扣留3分之1),以維持被告黃清富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復考量被告黃清富家境清寒、經濟負擔甚重,爰再酌減2分之1,故經酌減後之被告黃清富犯罪所得應為現金
130萬7,500元(即:784萬5,000元×1/3×1/2=130萬7,500元),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現金;又因該等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3臺,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見原審卷第26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2萬6,000元,因是在張志嘉身上扣得,而屬於張志嘉所有之物(見警卷第2頁),並非屬在大紅運電子遊戲場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亦非屬被告黃清富所有之物,故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機臺數量│IC板數量│├──┼──────────────┼────┼────┤│1│麻雀物語│1臺│1片│├──┼──────────────┼────┼────┤│2│花的慶次│1臺│1片│├──┼──────────────┼────┼────┤│3│月下 雪鳴 │1臺│1片│├──┼──────────────┼────┼────┤│4│新鬼武者│1臺│1片│├──┼──────────────┼────┼────┤│5│金錢豹│2臺│2片│├──┼──────────────┼────┼────┤│6│春秋二代│1臺│1片│├──┼──────────────┼────┼────┤│7│扶桑花│2臺│2片│├──┼──────────────┼────┼────┤│8│番長│1臺│1片│├──┼──────────────┼────┼────┤│9│超悟空│15臺│15片│├──┼──────────────┼────┼────┤│10│八代將軍│7臺│7片│├──┼──────────────┼────┼────┤│11│釣魚機│3臺│3片│├──┼──────────────┼────┼────┤│12│HADES│1臺│1片│├──┼──────────────┼────┼────┤│13│ 吉宗 │1臺│1片│└──┴──────────────┴────┴────┘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12萬7,800元│├──┼──────────────┼─────────┤│2│電腦主機│3臺│├──┼──────────────┼─────────┤│3│監視器主機│3臺│├──┼──────────────┼─────────┤│4│代幣│800枚│├──┼──────────────┼─────────┤│5│帳冊│12本│├──┼──────────────┼─────────┤│6│員工名冊│11件│├──┼──────────────┼─────────┤│7│員工輪休表│17張│├──┼──────────────┼─────────┤│8│積分卡│102張│├──┼──────────────┼─────────┤│9│CASIO相機│1臺│├──┼──────────────┼─────────┤│10│置物盒│1個│├──┼──────────────┼─────────┤│11│會員卡│32張│└──┴──────────────┴─────────┘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