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2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被告 張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訴外人 唐麗輝 駕駛訴外人 唐暐軒 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嗣原告已理賠唐暐軒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7,600元(含工資14,000元、烤漆費用22,000元、零件費用121,600元)。唐麗輝就本件交通事故雖亦有過失,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仍應負7成之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唐暐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0元【計算式:157,600元×0.7=11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57,600元(含工資14,000元、烤漆費用22,000元、零件費用12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欣達汽車材料行估價單、韋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唐暐軒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57,600元,其中除工資費用14,000元、烤漆費用22,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21,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8年2月20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21,600元÷(5年+1)≒20,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烤漆與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56,267元【計算式:14,000元+22,000元+20,267元=56,267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
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唐麗輝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則唐麗輝在進入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擬自其左方駛入路口,惟本件參以唐麗輝於警詢時稱其於事故發生前發現被告從左前方來,立即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卻仍發生撞擊之結果,足徵唐麗輝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唐麗輝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為:「張來春行經有閃光號誌路口,(閃紅燈)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唐麗輝行經有閃光號誌路口,(閃黃燈)涉嫌未減速慢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唐麗輝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其等之過失比例,應由唐麗輝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唐麗輝借用唐暐軒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使用,唐暐軒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承擔借用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9,387元【計算式:56,267元×(1-30%)≒39,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57,600元,但扣除折舊及依過失程度比例計算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39,387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年11月5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列印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87元,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唐暐軒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87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