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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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8號聲請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林紫彤 律師相對人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瑋鈞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鍾安琪 律師 謝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佳華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參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柯淑惠為持有相對人股份725股、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為持有相對人股份各724股數之股東,均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8%,且均為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之股東。經查:
(一)相對人前任董事長 柯誠漢 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以相當於市價4成金額之低價出賣相對人登記所在地之臺北辦公室(地址:臺北市○○○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其子 柯宗慶 ,柯誠漢所為之關係人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顯已違反身為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然相對人就系爭交易並未揭露於110年之財務報表中,事後亦拒不就系爭交易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文件供審視,而柯宗慶現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殊難認柯宗慶會就此不合理之系爭交易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予以監督,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足認系爭交易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有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
(二)又相對人並未執行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處置臺中工廠土地並進行公司清算,且已資遣全體員工,據悉甚有變賣或處置公司主要營運鐵模之情事,是相對人已陷於未在營運之空轉狀況,然相對人既就伊等對於相對人未執行股東會決議事件一事所提出之質疑,消極不予處理,復未對相對人目前之營運狀況及業務經營情勢向股東為任何說明或報告,身為少數股東之伊等實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伊於110年6月17日與柯宗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並於111年6月18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補充條款約定書延長買回期限至113年6月17日,可證斯時確係為了融資需要,始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讓與擔保之標的向柯宗慶借款,倘柯誠漢有背信之犯意,大可無條件地出售系爭不動產,無庸大費周章使伊與柯宗慶訂立買回契約,亦無必要嗣後再與柯宗慶協商延長買回期限,自無圖利柯宗慶之情事。且以買賣附買回之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取得融資款項,係斯時最快能填補資金缺口之方式,客觀上未造成伊之損害,反係有利於伊之存續,聲請人主張系爭交易致伊受有市價損失等語,實係錯誤論斷,委無足採。又伊於110年7月9日董事會,經3名董事出席,決議通過全權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出售系爭不動產,該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全體出席之股東通過,伊董事會、股東會既均已同意由柯誠漢「全權處理」出售事宜,當認柯誠漢代表伊簽約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業經董事會、股東會之追認,無從認定涉有不法。臺北地檢雖以系爭刑案提起公訴,然該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認定已涉有不法。另伊未曾阻撓聲請人知悉、獲取公司財務狀況,亦無拒絕提供或隱匿系爭交易之相關資料,柯淑薰身為伊之董事,本得藉由參與董事會知悉伊之營運狀況及系爭交易資料,其他聲請人身為伊股東亦得藉由財務報表暸解公司之財務情形,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伊於110、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已揭露系爭交易,實質內容無瑕疵,且經外部會計師依法查核簽證,已有一定之公信力,聲請人得充分瞭解伊之財務狀況,自無再行檢查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必要。況聲請人係主張系爭交易致生伊損害之虞,檢查該交易年度即110年之財務狀況即足,何以擴張檢查至112年?且伊與股東之借款紀錄、銀行往來明細等文件與系爭交易並無任何實質關聯,聲請人聲請檢查此部分資料,亦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聲請人意在擾亂伊之營運,顯無檢查之必要。至伊董事會通過臺中土地轉長期貸款案,無損害伊之利益,亦無違法,聲情人所提事證不足以釋明伊之臺中土地轉為長期貸款議案有不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需選派檢查人,無從認定其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5,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聲請人主張柯淑惠持有相對人股份725股、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持有相對人股份各724股數,其等持有之股份均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8%,且均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授權,於110年6月17日為系爭交易,而系爭交易發生在110年8月17日股東會前,事後亦未就系爭交易之質疑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文件供審視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9日恆律理字第111080911001號函、111年8月22日恆律理字第11108221101號函、弘信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16日信法函字第0815號函及111年8月24日信法函字第083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7頁)。相對人雖抗辯需以買賣附買回之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融資款項、填補資金缺口,未造成相對人損害等語。然觀之系爭交易所處分之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程序取得股東之同意;且相對人因系爭交易所取得融資款項之使用情形,攸關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對相對人資產負債結構之健全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是系爭交易是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與是否涉及利益輸送,均與股東權益攸關,相對人當下並未經股東會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復參柯誠漢、柯宗慶間所為系爭交易,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認定涉犯背信罪,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其認系爭交易所需繳納之相關稅賦及規費高達160萬元,遠高於以辦理設定抵押借款所需規定約2萬元,且系爭交易之價額確低於同路段其他房屋總價50%,柯誠漢為系爭交易前,並未與相對人之主管或員工討論過交易一事,且在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中,僅決議委由柯誠漢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柯誠漢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一事等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再參相對人於110年7月9日董事會中,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情形,僅記載「2、出售台北辦公室:全權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於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亦係記載:「(二)出售台北辦公室:全權委由本公司董事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非記載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追認等語,顯見相對人所稱系爭交易嗣經追認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綜合上情,均足認系爭交易確有可疑之處,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財產情形實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慮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檢查相對人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三)相對人雖稱於110年度財務報告中已載明系爭交易內容,並無聲請人所稱未揭露系爭交易一事,且110年、111年之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均已由股東會決議承認,聲請人明確知悉相對人營運狀況等語。惟觀之相對人所提110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雖有記載系爭交易內容(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於聲請人所提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中卻無系爭交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且相對人所提110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中,就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記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為柯誠漢(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於11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柯誠漢亦同時以負責人、經理人之身分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上蓋章(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然相對人之經理人為 施國富 ,於74年5月14日到職,嗣於112年7月19日相對人董事會中始解任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99頁),殊難想像柯誠漢可同時以相對人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等身分在財務報表上簽章確認,更可認相對人所提110年、111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內容是否為真、相對人實際財務狀況為何,均質懷疑,聲請人請求檢查附表編號1之文件內容,應認有必要性。
(四)又相對人於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中已決議於出售臺中工廠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待公司資產處置完畢後辦理公司清算,於公司清算結算後結餘金額,按照股東持股比例發還各股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然嗣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中卻決議擬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擔保品為台中工廠,動支之金額將用來償還華南銀行之借款及股東往來借款約500萬元,其餘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且擬將台中工廠部分閒置土地出租,以活化運用,授權董事長依當地市場行情出租等內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就台中工廠土地之處理決議顯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同,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之情,且亦未說明銀行借款、股東往來借款之內容為何,亦認聲請人已說明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
2、3內容之必要性。
(五)相對人另稱已將系爭交易提供全體董事查閱,且柯淑薰得依其董事職權查閱、得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依相對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之簽立時間均為110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頁),相對人亦稱係於110年6月17日與柯宗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 劉貴傳 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同時簽立附買回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相對人所提系爭交易之相關文件,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實屬有疑。另相對人所提向柯誠漢借款之資料,相對人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陸續向柯誠漢借款數十萬至千萬元不等之金額,其上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柯誠漢,而非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5頁),此部分亦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有違,則實際借款情形如何,亦屬有疑。另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董事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擔任董事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實無從以出席股東會或提出臨時動議等方式,即得據以檢查相對人財務、業務及人事之營業資訊,且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是相對人無從以上開理由,拒絕聲請人本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或請求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自難以相對人所辯上情,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相對人另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為摸索柯誠漢與柯宗慶交易系爭不動產是否違法之事證、干擾相對人之營運,且臺北地檢既已就同一事實進行調查,無再選派檢查人重複檢查之必要,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惟刑事偵查之目的,與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不同,檢察官縱為調查,估不論為起訴處分與否,均無礙聲請人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狀況之權利。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所辯,實不足採。
(七)本件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
1、相對人雖稱其110、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已揭露系爭交易,無實質內容之瑕疵,且業經外部會計師依法查核簽證,亦無證據有何財報簽證不實之情事,並均已提供予聲請人,當認已有一定之公信力,聲請人得充分瞭解伊之財務狀況等語。惟會計查核報告,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相對人前開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且財務報表之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尚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為之,聲請人不具備會計專業知識及能力,縱於股東常會知悉財務報表之內容,仍無從全然瞭解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10年起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業於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檢查自系爭交易當年度即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之範圍。
2、再以,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須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檢查人係執行公司業務,其應負責之對象為公司,而非聲請選派之少數股東,當無損害公司權益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認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李佳華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查李佳華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學系、淡江大學EMBA畢業,現為建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高級查帳員、中國文化大學經濟系助教、鼎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計師公會全聯會法規法務委員會委員、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審計委員會委員、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計審計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情,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審酌李佳華會計師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具有會計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檢查區間: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編號檢查項目1⑴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⑵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2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3相對人所使用之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支票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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