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昭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昭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內衣(連同衣架)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衝動而以徒手竊取女性貼身衣物,使被害女子內心恐懼,妨害生活安寧,應予譴責;3.竊取之內褲、內衣(連同衣架)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丟棄某舊衣回收箱;4.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且近年來之犯罪手法均是竊取女性內衣褲,不但破壞社區安寧環境,亦造成人心惶惶,顯見其不知悔改,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次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褲、內衣(連同衣架)各1件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0號被告莊昭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昭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2時8分許至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淑靜 所有晾曬在屋外之內褲、內衣(連同衣架)各1件,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淑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淑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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