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秋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央第二商場46號文化路真珠大飯店3樓房間內,以火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8年5月16日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前往潘秋金位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秋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 徐瑄璟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確有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所指上游徐瑄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亦為徐瑄璟,惟據證人徐瑄璟證稱:其與被告都有帶第二級毒品,然後將兩人的份量放在一起施用等語,此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情形已有不同,故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已婚,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本件行為時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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