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吳山良 被告 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鴻興與原告吳山良均為從事駕駛小客車載客為業之人。詎被告陳鴻興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埔心火車站後站前排班載客時,手持鐵棍毆打原告吳山良,致原告吳山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涉嫌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判決終結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因簡易程序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無辯論終結可言,惟刑事簡易案件既業經判決而終結,自無從於該刑事簡易程序中行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言,若刑事簡易案件已提起上訴,於上訴後,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當事人在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程序後,在尚未提起上訴之前,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仍提起,此時審理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前之102年8月2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吳山良提起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素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