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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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守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士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052元,及其中新臺幣
62,951元,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查本件借貸契約雖有約定債務人逾期未清償時,應以日息0.1%(即年息36.5%)計算遲延利息,惟依前開規定,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前開契約中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業已歸於無效,且不因系爭契約訂立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而有異。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