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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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7號

原告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告 黃乙珊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黃乙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2,9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3萬5,598元)

1

利息

93萬5,598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8月14日

16%

7,382.25元

小計

7,382.25元

合計

94萬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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