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林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期限7年(即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加1.5%計為年利率2.87%,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不執爭,惟以其與他人共有之房屋正在拍賣,待拍賣完成後即可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電腦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待共有之房屋拍賣完成後即可清償云云,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2萬9,33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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