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馨儀與 范育臻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為同事及朋友關係,因網路留言而心生嫌隙,范育臻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邀同友人 林盈毅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邱馨儀雲林縣○○市○○路○○號「○○00大樓」住處,利用該大樓住戶開啟大門之際,跟隨住戶進入邱馨儀所居住「○○00大樓」而無故侵入住宅,搭乘電梯前往邱馨儀所居住該大樓0樓之0,邱馨儀開啟大門,范育臻乃進入理論,二人一言不合,范育臻即徒手毆打邱馨儀,邱馨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范育臻互毆,嗣經林盈毅出言制止,范育臻停手欲搭乘電梯離去之際,邱馨儀追出門外,接續與范育臻徒手拉扯扭打,范育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顏面擦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邱馨儀則受有胸壁挫傷併擦傷、頸部擦傷、上唇擦傷、左眼挫傷、左前臂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育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00大樓」7樓之6與范育臻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反抗,但這是因為范育臻帶林盈毅到我家打我,我只是阻擋她打我,我沒有打她 云云 (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范育臻前為同事及朋友關係,因網路留言而心生嫌隙
,范育臻心生不滿,於107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邀同友人林盈毅前往被告邱馨儀雲林縣○○市○○路○○號「○○00大樓」住處理論等情,除為被告、范育臻承認外,另有證人林盈毅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4至25、44頁)、范育臻提出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原審卷第97至10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頁)等證據可參,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范育臻因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均為原審判決
有罪,應執行拘役40日,范育臻尊重原審判決結果,未提上訴,該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范育臻刑事陳述狀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49頁),顯見同案被告范育臻對於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坦認在卷,至為明確,據此,被告與范育臻間有上開爭執糾紛,核屬實情,其等因而有肢體衝突,並非不可想像。
㈢告訴人范育臻就受傷過程,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稱:在房
間裡面邱馨儀與我叫囂,邱馨儀揮手,我用手去擋,然後就打起來(警卷第7頁背面)、我本來跟邱馨儀在門口吵,後來鄰居出來看,邱馨儀就說進來裡面講,後來就吵起來,越吵越凶就打架(原審卷第74至75頁)、打架是到裡面才打的,當時吵的很凶,邱馨儀有揮我,然後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們兩個互毆,邱馨儀拉我頭髮,我們是用手互毆,後來我往電梯門口走,就被邱馨儀壓在電梯門口,邱馨儀從我後面頭髮抓一把壓下去,壓在地上,用手捶我的頭,還有用腳踢我的腰,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是在房間裡還有在電梯都有(原審卷第78至81頁)等語,其就被告與其吵架後互毆等情,證述前後並無不一致之處。
㈣證人林盈毅則證稱:我陪范育臻去找邱馨儀,她們在門口爭
執,邱馨儀就叫范育臻進去講,她們把門關起來,裡面爭執聲音很大,感覺好像有打鬥的聲音,後來門打開,范育臻站在門口,我就把范育臻拉走,後來走到電梯邊,邱馨儀又從後面追上去扭打,她們兩人互毆,扭打在一起,兩個人互打,我看到兩個人已經算是躺在地上,拉來拉去等語(原審卷第89至92、95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確實與范育臻於住處內爭吵,被告並追至電梯口與范育臻發生扭打。再輔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范育臻於107年9月30日15時51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病名: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等語(警卷第15頁),查范育臻就診時間於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不久,僅相距約20分鐘,且與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相去不遠(警卷第14頁),足證2人確實因互毆而各受有傷害,參以范育臻指稱被告對其拉扯頭髮並扭打等情,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范育臻主要受傷部位為頭部、頭皮等情核屬相符,足徵范育臻之指訴確有補強證據可佐,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辯稱是阻擋范育臻對其攻擊而還手云云,然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范育臻固有傷害被告之事實,然依證人林盈毅證稱:我把范育臻拉走,後來走到電梯邊,邱馨儀又從後面追上去扭打,她們兩人互毆,扭打在一起,兩個人互打,我看到兩個人已經算是躺在地上,拉來拉去等語(原審卷第89至92、95頁),核與被告供稱:林盈毅把范育臻拉出去,我追出去理論,問她憑什麼打我,她又打我第二次等情(警卷第4頁),亦屬相符,被告在范育臻離去之際,追出與范育臻理論,因而發生第二次扭打,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再衡以范育臻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傷部位分布頭部、頭皮、顏面及右側肢體,傷勢並非集中於同一身體部位,益徵此等傷勢並非單純阻擋行為所可能造成,2人勢必有相當時間之扭打並互相攻擊,方可能有如此傷勢,被告係與范育臻互毆,並非正當防衛,其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立法院於108年5月10
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於接續之時間、地點內,毆打告訴人范育臻,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與范育臻原為同事兼朋友關係,因故心生嫌隙,未能延續同事情誼,反而對簿公堂,歷經偵審程序,無法化解紛爭,不無遺憾。范育臻主動邀同友人前往被告住處,對於本件紛爭之挑起,具有較高之責任,被告與范育臻均無法和平理性處理紛爭,互相毆打成傷,所幸傷勢均非嚴重,並無遺留重大後遺症,並斟酌被告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以沒有主動揮手打范育臻,都是阻止范育臻
打自己,屬正當防衛為由,提其上訴,否認其有本件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告訴人范育臻之傷勢多樣,並非被告單純正當防衛所能造成,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范育臻之指訴及證人林盈毅之證述情節相合,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足徵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一事,被告雖屢稱正當防衛,然告訴人有多樣多處傷勢,難認係因被告正當防衛而成傷,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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