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文選任辯護人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博文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延慶街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明福 徒步沿延慶街由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胡博文駕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林明福受有左手、右膝擦挫傷、背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