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才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才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36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現金4,360元,為被告所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固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惟上開物品係被告向案外人 陳憲樟 承租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且據被告與陳憲樟簽訂之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第7條所載,亦已明訂承租人(即被告)不得修改機台原始設計,故難認被告將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檯面而改變機具結構一事,事先已徵求陳憲樟同意,此有上開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故乏證據可憑認陳憲樟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已悉情卻仍容任被告續予租用,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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