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賢成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機1支、公司報表、預約表及客戶資料各1份,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提供予不特定男客預約及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見警卷第41至45頁、第52至55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公司報表、預約表及客戶資料各1份,係警方搜證時,自被告GOOGLE雲端帳號所儲存電子檔案內下載列印,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則上開報表等資料既為警方自行列印,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則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