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沛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有奢華浪費之消費行為,諸如出國旅遊、購買高價商品等行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其內容為:一、清償之金額:新台幣﹙下同﹚758,400元。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債務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800元,共分48期,8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額之23.04%。三、最終清償期:債務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2個月為一期,分8年清償。蓋債務人目前於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之薪資所得為20,000元。每月之必要支出有:1、租金:3,500元。2、膳食支出:4,500元。3、電費:608元。4、通信費用:900元。5、水費:121元。6、瓦斯:360元。7、勞健保:561元。8、雜支﹙交通、女性用品、日用品等生活雜支﹚:2,000元。經查,依其所提更生方案,最高可能之總清償金額為758,400元,清償成數約為23.04%﹙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債務人總負債為3,291,256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收入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民國98年6月1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及陳述更生方案,並經出席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友邦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位債權人之代理人到場(應到8位,實到5位),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於雙方交換意見後,由債務人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部分予以酌減後險,其更生方案改為:一、每期清償金額:13,000元。
二、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三、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四、總清償比例:37.92%。五、債務總金額:3,291,256元。六、清償總金額:
1,248,000元。惟更改後之更生方案,在場之債權人代理人均表示不予同意,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之可決門檻。﹙出席本次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代理人有5位,無任何債權人代理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件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及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之不可決,而該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無非以:﹙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二﹚債務人每月可還款更高之金額。﹙三﹚債務人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等語。惟查,本件既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該等債權人所陳述之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有相當之了解及共識。本院以為:
﹙一﹚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37.92%,惟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2,615,417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47.72%,若再加計債務人於更生前每月繳款,則債權人受償總額則更為提升。此外,債權人高額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收取方式,實為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之重要原因,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
﹙二﹚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此等債權人對於因此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尚非可採。
﹙三﹚債務人雖現年37歲,正值壯年,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亦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四﹚考量債務人之工作原係從事 伊嫚 女子美顏美體館之工作人員,惟因工作性質之關係,使得債務人手部因長期用力導肌肉受損,影響工作,故而轉任於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一廠製造工程部之作業員,每月之平均收入僅24,000元﹙經查,本件債務人原先陳報每月之收入為20,000元,惟該筆金額僅係其尚未成為其所任職公司之正式人員的薪資所得,現債務人已為正式人員,故而每月收入連同加班費及獎金等,平均約可增加4,000元左右,又查無年終獎金之發放,則參酌本件債務人據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其所提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洵屬真實﹚,惟其於98年6月15日當庭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1、房屋租金:3,500元。2、膳食支出:
3,500元。3、電費:608元。4、通信費用:200元。5、水費:121元。6、瓦斯費:360元。7、勞健保費:561元。8、雜支﹙包含交通費用、女性用品及日常用品等費用﹚:2,000元。則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0,850元。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等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9,829元,債務人應更為樽節開支,以提高還款成數。然查,雖本件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10,850元,多出上開參考資料1,021元,惟其所支付之房屋租金、電費、水費及瓦斯費等項目,係與其共同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房屋之室友共同分擔後之金額,另參照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膳食支出及通信費用合計僅3,700元,足見本件債務人已善盡最大之還款誠意樽節開支,以提高其還款成數。至於雜支部分之支出,係包含交通費用﹙即機車加油費及相關之修繕費用等支出﹚、日常用品及女性用品之支出,而其中女性用品之部分,本件債務人有生理期經痛之相關問題,故而除每月均向其所屬公司請生理假8小時外,尚須服用相關之藥物以舒緩其症狀,從而其每月雜支項目之支出金額即較一般人為高實可理解,況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實為參考性質而已,要不應硬性要求聲請更生程序之所有消費者均應依該標準為更生方案之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方案應依據個案狀況為不同之考量及制定,始得認可出合理、公允、適當並可行之更生方案,以符合該條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的立法精神,則本院依該立法意旨以為,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0,850元,實屬合理。
﹙五﹚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相當於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故綜上所述,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依其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還款總金額為1,248,000元,還款成數可達37.92%。則依其收支狀況,本院以為,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情形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為目的,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玉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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