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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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彭政輝 被上訴人 林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嗣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6-154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育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