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又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錢衍蓁法官迴避部分,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予以逐一指駁及論述不採之理由乙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該裁定案由欄誤載為「聲請停止審判」),則聲請人在未提出新事由及新證據下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實屬無據,自無可取。
(二)另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郭韶旻法官迴避部分,本院已於110年12月14日將該案件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足見上揭案件已經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
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