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育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凌晨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同日16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4時52分許」。
㈢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曾育威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無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09號被告曾育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威於民國107年6月7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星光大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街○○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威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於被告於警偵訊時雖未攜帶證件應訊,然已有個人戶籍資料,並經內勤檢察官詳細訊問人別資料比對無誤,且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其友人 張宇良 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被告應無冒名之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