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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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海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確定)與 陳宗源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 張正翰 (另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08年6、7月間,加入以「好運旺旺來」為名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哥」及「胖子」等人招募被告陳宗源、張正翰、 梁凱翔 (被訴本件詐欺等罪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彭子恩(涉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937號提起公訴),陳宗源再招募林海謙、張正翰再招募 陳廷翔 (涉犯本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梁凱翔再招募 葉時佑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進而形成一向外擴張之詐騙車手組織,林海謙、陳宗源、張正翰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接續於108年7月1日至25日間,假冒「陳警官」、「檢察官」以電話聯絡徐黃玉蘭,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要求監管其帳戶云云,致徐黃玉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彭子恩所申設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指示徐黃玉蘭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收受之偽造公書」欄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1紙。嗣由「胖子」及陳宗源分別指示彭子恩、林海謙先於同日上午9、10時許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陳宗源再度指示林海謙、「胖子」再度指示彭子恩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0號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款,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由彭子恩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後,復與林海謙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大溪交流道旁超商將99萬元交付予「胖子」,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陳宗源再駕車載同林海謙逃逸。
二、案經徐黃玉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海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4、83至8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1至107、175至176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黃玉蘭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彭子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9至20、115至1
23、129至131頁),並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8年7月18日)」1紙、告訴人徐黃玉蘭所申辦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109年7月18日匯出匯款100萬元之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彭子恩所申辦使用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現金提款單、彭子恩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渣打銀行新明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37號被告彭子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書、新竹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被告林海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37號被告梁凱翔詐欺等案件不起訴書處分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4號被告葉時佑、陳廷翔判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3、
177、179至209頁,原審卷第69至84、117至1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陳警官」之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徐黃玉蘭(下稱告訴人),並以傳真方式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政府機關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務員印文,致告訴人產生誤信,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以傳真方式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縱認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單位存在,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台北地檢署」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檢察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公印文、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及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印、印章之行為。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將領得贓款轉交予「胖子」之上游而移轉之,其採用此迂迴互不碰面之方式移轉贓款,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9至60、81至8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七)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與其他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彭子恩、陳宗源、「胖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再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依上游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尚未立於指揮、操縱者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至115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宗源、張正翰、於108年6、7月間,加入以「好運旺旺來」為名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哥 」及「胖子」等人招募被告陳宗源、張正翰、梁凱翔、彭子恩,陳宗源再招募林海謙、張正翰再招募陳廷翔、梁凱翔再招募葉時佑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進而形成一向外擴張之詐騙車手組織,林海謙、陳宗源、張正翰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接續於108年7月1日至25日間,假冒「陳警官」、「檢察官」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要求監管其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12所示時間,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帳戶或其住處提領、拿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捷運坑口站附近某地點,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7、8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共犯彭子恩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所申辦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彭子恩所申辦使用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明細查詢、渣打銀行新明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1所示部分犯行,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去拿錢,我與該等部分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坦承與共犯彭子恩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1所示提領彭子恩帳戶內之告訴人所匯入100萬元中之99萬元部分犯行,而否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各該款項之犯行,是本件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之各次詐騙而使其接續交付款項之行為。
2、另徵諸證人即共犯彭子恩於警詢中亦僅承認與被告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1所示提領彭子恩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100萬元中之99萬元部分行為,否認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各該款項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15至123頁),堪認證人即共犯彭子恩並未證述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之犯罪事實。
3、證人即共犯陳宗源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各該款項之犯行,亦未證述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之犯罪事實(見偵卷一第25至41、257至259頁),證人即共犯陳宗源既未承認有指示被告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各該次向告訴人收取各該款項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陳宗源就各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
4、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徐黃玉蘭於警詢中係指認共犯葉時佑於108年7月24日向伊取款6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示),及於同年月25日向其取款140萬元(起訴書附表1未記載此部分事實)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見偵卷一20、23頁),並未指認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伊面交取款情形,益徵本件被告未涉有該等犯行。
5、揆諸證人葉時佑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經由梁凱翔介紹加入「好運旺旺來」所屬的詐欺集團,伊受「好運旺旺來」指示於108年7月24日擔任監視另一個人向告訴人收錢的工作(即所謂照水),並先實習,翌(25)日才由其向告訴人收錢,正準備把收到的錢交付給陳廷翔,而為警當場查獲,但其沒有參與其餘各次向告訴人收錢的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73至77、81至84頁),及證人陳廷翔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經張正翰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本案車手是葉時佑、其是收水、張正翰是第二層收水,再上手為公司。於108年7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夜市光明公園廁所前,葉時佑正準備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40萬元交給其時,當場為警查獲,但其沒有參與其餘各次向告訴人收錢的行為,也不認識其他線的梁凱翔、被告及陳宗源等人等語(見偵卷一第89至107頁),足證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群運作模式,係採單線運作,上下垂直指揮,各線車手間彼此多不認識,亦無橫向聯繫,是被告對於葉時佑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108年7月24日該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詐欺行為及葉時佑、陳廷翔共同參與108年7月25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詐欺行為(起訴書附表1未記載),其並不知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確無法證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時間有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事。此部分雖與前開論罪部分之被害人相同,但因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前開論罪部分(108年7月18日)時間截然有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並將車手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胖子」,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麥當勞打工,月入約1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04頁),暨其符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敘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均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部分),雖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被害人持有,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上開戶名彭子恩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人頭帳戶內,雖屬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共犯彭子恩提領其帳戶內之上開款項99萬元後,已與被告交付予「胖子」,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業如前述,是上開99萬元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依證人即共犯彭子恩、陳宗源、葉時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卷內事證,確無法證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時間有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事,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有罪部分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而就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12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㈡本件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假冒「陳警官」、「檢察官」並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徐黃玉蘭,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要求監管其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並分次提領詐欺贓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遽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12之犯行無須共同負責,實難認允妥。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就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經查:㈠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坦承與共犯彭子恩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1所示提領彭子恩帳戶內之告訴人所匯入100萬元中之99萬元部分犯行,而否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各該款項之犯行,是本件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之各次詐騙而使其接續交付款項之行為。㈡另徵諸證人即共犯彭子恩於警詢中亦僅承認與被告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1所示提領彭子恩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100萬元中之99萬元部分行為,否認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各該款項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15至123頁),堪認證人即共犯彭子恩並未證述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之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共犯陳宗源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各該款項之犯行,亦未證述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之犯罪事實(見偵卷一第25至41、257至259頁),證人即共犯陳宗源既未承認有指示被告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各該次向告訴人收取各該款項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陳宗源就各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㈣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徐黃玉蘭於警詢中係指認共犯葉時佑於108年7月24日向伊取款6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示),及於同年月25日向其取款140萬元(起訴書附表1未記載此部分事實)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見偵卷一20、23頁),並未指認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伊面交取款情形,益徵本件被告未涉有該等犯行。㈤揆諸證人葉時佑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經由梁凱翔介紹加入「好運旺旺來」所屬的詐欺集團,伊受「好運旺旺來」指示於108年7月24日擔任監視另一個人向告訴人收錢的工作(即所謂照水),並先實習,翌(25)日才由其向告訴人收錢,正準備把收到的錢交付給陳廷翔,而為警當場查獲,但其沒有參與其餘各次向告訴人收錢的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73至
77、81至84頁),及證人陳廷翔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經張正翰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本案車手是葉時佑、其是收水、張正翰是第二層收水,再上手為公司。於108年7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夜市光明公園廁所前,葉時佑正準備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40萬元交給其時,當場為警查獲,但其沒有參與其餘各次向告訴人收錢的行為,也不認識其他線的梁凱翔、被告及陳宗源等人等語(見偵卷一第89至107頁),足證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群運作模式,係採單線運作,上下垂直指揮,各線車手間彼此多不認識,亦無橫向聯繫,是被告對於葉時佑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108年7月24日該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詐欺行為及葉時佑、陳廷翔共同參與108年7月25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詐欺行為(起訴書附表1未記載),其並不知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㈥本案依卷內事證,確無法證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0及12所示時間有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事。此部分雖與前開論罪部分之被害人相同,但因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前開論罪部分(108年7月18日)時間截然有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提款帳戶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收受之偽造公文書提款車手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領金額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所示)108年7月1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萬元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至彭子恩所有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彭子恩、林海謙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99萬元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應沒收之印文1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8年7月18日)1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署黃敏昌」之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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