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店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
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1)乘以200即為當時之
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1),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
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
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等語。本案被告甲○○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
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185條之3前次係於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科
。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
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駕車已存有嚴重
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犯罪後於檢警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