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再字第148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再字第148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87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前因與人在電話中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4年3月3日以84年度鑑字第755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51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前開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再審議聲請之理由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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