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8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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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8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8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擔任警勤區工作,明知警勤區居民 蘇明源 與大陸女子 韓愛珠 均未居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許員警勤區轄內,於92年12月26日將蘇明源之戶籍遷至上開地址,且因警員 崔聖倫 稱蘇明源為其友人為由,而自93年3月起,連續於韓愛珠之「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虛偽記載「查該民在家,未發現不法」等不實查察紀錄,本案依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偵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宜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75年從警察學校畢業後分發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服務,直到92年5月初調派到高雄縣警察局林園鄉分局警備隊,又於93年2月中調派到本分局港埔派出所接任第8警勤區,申辯人從警以來從未接任過警勤區,本著學習態度並向前任資深學長崔聖倫請教,崔聖倫明知申辯人一切還在學習中,竟將大陸女子韓愛珠戶籍遷到蘇明源戶內○○○鄉○○路○○巷○○號),申辯人雖在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虛偽記載(查該民在家,未發現不法)等不實查察記錄,這些隻字片語也是上任學長教我們寫的,如今申辯人被依偽照文書緩起訴,申辯人認為應是查察不實,最多也是行政處分,自認申辯人不貪不取只是有時不知一些行政程序處理的重要性,不然申辯人也不可能這麼寫,如今上級長官硬是要依偽造文書罪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又要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申辯人認為很受委屈,一想到此事,有時茶飯不飲,夜不成眠,空自蹉跎上班無精打采,更甚者,還影響同儕之間的互動,申辯人假如當初有收受不法利益,當時就應該與崔聖倫被檢察官收押禁見,申辯人只是將經過情形據實報告。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與崔聖倫均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崔聖倫明知蘇明源與大陸地區女子韓愛珠實際上均未居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所屬轄區內,竟於92年12月26日,將蘇明源之戶籍遷入至上開地址。被付懲戒人明知蘇明源及韓愛珠等2人,均未在上址實際居住,竟因崔聖倫稱蘇明源為其友人為由,而自93年3月14日起,連續於韓愛珠之「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虛偽記載「查該民在家,未發現不法」等不實查察紀錄。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紀錄,此次因基於同事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度偵字第21240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鄭振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