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甲○○兼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13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者之謂。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一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一八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對伊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因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受清償完畢而消滅,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情形,乃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該第一八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雖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不得以假扣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認本案判決確定或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已消滅;且相對人陳明其與再抗告人間之假扣押債權債務關係訴訟事件,仍繫屬於第三審,尚有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亦見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第一八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經相對人另執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五七九號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八三八號予以強制執行,就假扣押同筆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均獲償完畢之事實,似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六九七號卷二二頁),果該假扣押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依上說明,即合於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情形。縱相對人陳稱再抗告人尚積欠其「若干因追訴債權所進行法律程序之訴訟費用」債權云云,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依第一八二一號裁定所示,其表明欲保全債權之範圍除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外,並不及於其他債權。原法院不察,未詳加調查審認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是否包括為實現債權進行法律追訴程序所生之費用前,遽以相對人係於拍賣抵押物強制程序獲償,無法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徒憑相對人片面陳述,逕認本件假扣押債權仍有無法獲償之風險,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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