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104號原告 許縈繡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被告樽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炫 訴訟代理人 姜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將原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起至一0九年三月止之薪資明細資料、出勤紀錄(含休假紀錄)等相關文件資料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另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法院為判斷第1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被告以停業為由於109年3月31日資遣伊,迄未給付伊3月份薪資、1月份加班費、應休未休之2日工資、資遣費等,又因伊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明細、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均為被告依法所應為保存之資料,自有命被告提出伊任職期間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出勤紀錄等文件資料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亦為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之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從而,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