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銘杰
林文傑
羅心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109年度易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銘杰、林文傑、羅心怡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龔銘杰、林文傑、羅心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後,判決正本均於同年2月8日送達各該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是各該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均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而雖各該上訴人均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2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之上訴狀均僅泛稱:因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各該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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