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陳溦均 被告 洪子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萬6,620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23萬8,8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法取得低價旅遊行程商品,竟基於詐欺犯意,對外誑稱可取得旅行社優惠套票代訂旅遊行程,致原告陷於錯誤,為自己或他人以轉帳匯款或請訴外人即友人 陳雅榛 刷卡等方式向被告訂購如附件即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旅遊商品,被告合計收受686萬8,149元款項後,未提供旅遊商品亦未退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審判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無法低價取得旅遊行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誆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至於附表二之一編號49、50所示款項,係原告為他人向被告訂購旅遊商品後,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實際出團參加者自行向相關業者支付之費用,被告並未從中取得財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此部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詐欺,原告亦未舉證確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民事上亦難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應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是此2筆款項應自上開賠償款中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1萬6,620元(計算式:686萬8,149元-11萬-4萬1,529元=671萬6,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認定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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