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聲請人 蔡秉夆楊麗玉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被繼承人楊麗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僅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致無從認定有聲請權。本院民事庭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家事庭函文、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件,該通知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5日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惟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難認其已補正完全,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得單獨為本件聲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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