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原告 張榮三 被告 張水
張明棋 林張梅張阿螺 張姿蓉 孫煥庭 孫一清 張順吉 孫正 和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滿 被告 張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仁 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張榮三及被告 張水木 、張明棋、張水妹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仁於民國71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鎮○○段第231、231-9、234、236、2560號5筆土地,兩造為其子女或孫子女,已於99年8月30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被告張水妹行蹤不明,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未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之配偶 張連鑾 於76年1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得由其餘法定繼承人轉繼承,被告張水木、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明棋、張水妹、林張梅、張滿、王張阿螺、張姿蓉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三子、四子、長女、次女、三女、五女、六女,被繼承人之養女孫 張醜 於80年6月1日死亡,被告孫煥庭及孫一清、張順吉、 孫正和孫張醜 之配偶及子女,得轉繼承孫張醜之應繼分兩造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三)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1/2,配偶張連鑾、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林張梅、張滿、王張阿螺、張姿蓉等9人,應繼分各為72/684,養女孫張醜應繼分為36/684,配偶張連鑾應繼分由9位子女轉繼承,含養女等9位子女之應繼分各為8/684,合計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林張梅、張滿、王張阿螺、張姿蓉等8人應繼分各為80/684,孫張醜之應繼分為44/684,由被告孫煥庭、孫一清、張順吉、孫正和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1/684,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惟被告林張梅、王張阿螺、張姿蓉、孫煥庭、孫一清、張順吉、孫正和、 張滿均 同意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張榮三、被告張水木、張明棋等3人承受,不按應繼分分配遺產。是以,請求將渠等應繼分歸由原告張榮三、被告張水木、張明棋等3人承受後,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張水木到庭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贊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遺產分割。
(二)被告張明棋、林張梅、王張阿螺、張姿蓉、孫煥庭、孫一清、張順吉、孫正和等人,委託被告張滿到庭表示略以:
被告林張梅、王張阿螺、張姿蓉、孫煥庭、孫一清、張順吉、孫正和、張滿均同意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張榮三、被告張水木、張明棋等3人承受,不按應繼分分配遺產,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贊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遺產分割。

(三)被告張水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水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第1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仁於71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鎮○○段第231、231-9、234、236、2560地號等5筆土地,被繼承人之配偶張連鑾於76年1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得由其餘法定繼承人轉繼承,被告張水木、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明棋、張水妹、林張梅、張滿、王張阿螺、張姿蓉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三子、四子、長女、次女、三女、五女、六女,被繼承人之養女孫張醜於80年6月1日死亡,被告孫煥庭及孫一清、張順吉、孫正和為孫張醜之配偶及子女,得轉繼承孫張醜之應繼分,兩造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99年8月30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被告張水妹行蹤不明,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未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上開5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即有准予裁判分割之必要。
四、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1/2,被繼承人配偶張連鑾、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林張梅、張滿、王張阿螺、張姿蓉等9人,核算其應繼分各為72/684,養女孫張醜應繼分則為36/684。嗣被繼承人配偶張連鑾於76年11月30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9位子女轉繼承,因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已刪除上開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應繼分即與婚生子女相同,是以,9位子女(含養女孫張醜)得轉繼承被繼承人配偶張連鑾之應繼分各為8/684。綜上,合計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林張梅、張滿、王張阿螺、張姿蓉等8人應繼分各為80/684,孫張醜之應繼分為44/684,由被告孫煥庭、孫一清、張順吉、孫正和轉繼承孫張醜之應繼分各為11/684,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共同繼承人雖就共同繼承財產之全部,有其應繼分,但其應繼分係不確定的、潛在的,而顯帶有身分法色彩,並無物權法(分別共有)性質;因此,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亦不能處分個別繼承財產上之權利,惟如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處分個別繼承財產者,固無不可;至於共同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讓於第三人,而使該第三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成立公同關係者,自為共同繼承關係性質上所不許;但如得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而將自己應繼分轉讓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則應無不可之理(請參照民法第683條);此有學者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繼承新論99年3月修定6版第127頁可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
(二)解釋有案,足見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非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得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學者 王澤鑑 所著民法物權第1冊第306頁,亦承認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分割之財產;上開肯定之見解同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所採。
六、從而,本件應肯認被告林張梅、王張阿螺、張姿蓉、孫煥庭、孫一清、張順吉、孫正和、 張滿得 處分渠等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權利,得將該遺產之權利歸由原告張榮三、被告張水木、張明棋等3人承受,不再按原應繼分分配遺產,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因承受他人處分之遺產權利後,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比例均增為604/2052。因被告張水妹行蹤不明,並未對其按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權利為處分,其法律上權利自應予以保留,仍得按80/684之法定應繼分繼承系爭遺產。是以,系爭遺產得由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等4人按604/2052、604/2052、604/2052、80/684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詳如附表二所示,爰按上開比例為原物分割,維持系爭遺產之分別共有,判決如主文及附表一。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考量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告張榮三及被告張水木、張明棋、張水妹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得繼承系爭遺產之人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式)┌──┬─────────┬──────┬────────┬───────┐│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遺產分割方法││││(平方公尺)│││├──┼─────────┼──────┼────────┼───────┤││苗栗縣 後龍鎮苦苓 │15,430│270/16200│原物分割││1│段231地號土地│││按張榮三、張水││││││木、張明棋各60││││││4/2052及張水妹││││││80/68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苗栗縣後龍鎮苦苓│721│270/16200│同上│││段231-9地號土地││││├──┼─────────┼──────┼────────┼───────┤│3│苗栗縣後龍鎮苦苓│3,230│90/5400│同上│││段234地號土地││││├──┼─────────┼──────┼────────┼───────┤│4│苗栗縣後龍鎮苦苓│1,188│90/5400│同上│││段236地號土地││││├──┼─────────┼──────┼────────┼───────┤│5│苗栗縣後龍鎮苦苓│1,535│全部│同上│││段2560地號土地││││└──┴─────────┴──────┴────────┴───────┘附表二(各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之比例)┌──┬─────┬──────┬────────┐│編號│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處分後之遺產權利│├──┼─────┼──────┼────────┤│1│張榮三│80/684│604/2052│├──┼─────┼──────┼────────┤│2│張水木│80/684│604/2052│├──┼─────┼──────┼────────┤│3│張明棋│80/684│604/2052│├──┼─────┼──────┼────────┤│4│張水妹│80/684│80/684│├──┼─────┼──────┼────────┤│5│林張梅│80/684│0│├──┼─────┼──────┼────────┤│6│張滿│80/684│0│├──┼─────┼──────┼────────┤│7│王張阿螺│80/684│0│├──┼─────┼──────┼────────┤│8│張姿蓉│80/684│0│├──┼─────┼──────┼────────┤│9│孫煥庭│11/684│0│├──┼─────┼──────┼────────┤│10│孫一清│11/684│0│├──┼─────┼──────┼────────┤│11│張順吉│11/684│0│├──┼─────┼──────┼────────┤│12│孫正和│11/6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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