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崑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9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100年7月1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整年之偵辦,所有之證據及證人均已查扣在案,且被告未曾找過任何證人,影響其作證,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又被告經多次傳喚,均有配合到院接受調查,本件亦無相關事證得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裁定與法未合,請求將原羈押裁定撤銷,並釋放被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被告經訊問後,認為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證人 陳昭和余金昌黃耀德龔誌修涂錦淑侯秀霞孫誌誠蔡國榮 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譯文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最重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又否認犯罪,極有可能因逃避追訴及處罰,而有不到庭審理之疑慮,況且多名證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與被告於庭訊時當庭面對,唯恐被告會對他們不利,證人侯秀霞更於警詢時表明被告於99年12月11日曾指示其女友打電話約證人侯秀霞至 朴子 配天宮參拜,同時要求證人侯秀霞串供,不要指認被告販毒事證,被告當場手拿拐杖刀恐嚇證人侯秀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在本院尚未進行審理詰問證人完畢之前,被告有可能自行或指示他人與證人接觸,使證人違背事實而為對其有利之陳述,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7月1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此有100年7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卷可稽。是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即被告雖誤為提起抗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仍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而由本院之另一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準此,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免予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始克當之。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業據證人陳昭和、余金昌、黃耀德、龔誌修、涂錦淑、侯秀霞、孫誌誠及蔡國榮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而本案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乃至於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涉嫌之罪數高達58罪,被告又否認犯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是以前揭事實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佐證即無悖於論理經驗法則。
(二)復查,本件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自有加以詰問證人之必要,而本件多名證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與被告於庭訊時當庭面對,唯恐被告會對他們不利,證人侯秀霞更於警詢時表明被告於99年12月11日曾指示其女友打電話約證人侯秀霞至朴子配天宮參拜,同時要求證人侯秀霞串供,不要指認被告販毒事證,被告當場手拿拐杖刀恐嚇證人侯秀霞等情,亦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執行保全之目的,前開證人雖於偵查中具結,然未經審理程序詰問或訊問,渠等證詞非無翻異前詞之可能,倘允其交保,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進行或執行目的,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性相符,故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亦屬合理。
四、綜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無其他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故被告確有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是承審本案受命法官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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