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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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艾澤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艾澤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澤昌因犯偽造為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艾澤昌因犯偽造為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05月27日至98年│98年04月09日│98年04月23日│││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5436號│第21349號│字第263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朴簡字第235│98年度審簡字第4737│100年度朴簡字第14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07月30日│98年08月20日│100年04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朴簡字第235│98年度審簡字第4737│100年度朴簡字第141││││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08月30日│98年09月21日│100年06月0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執│││第3170號(編號1至2│第15050號(編號1至│字第2287號(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05月20日至98年│││0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3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朴簡字第141││││號││事實審├───┼─────────┤││判決│││││100年04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朴簡字第141││││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06月0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備註│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287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