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號民國99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輔佐人 洪瑞琴
號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輔佐人 葉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南市行救字第09826594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南市○區○○段○○段136地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吳國樑 ,於民國62年11月14日分割登記為臺南市○區○○段○○段136、136-12、136-13、136-14等地號。訴外人 洪成德洪郭玉伸 於63年5月7日因買賣上開臺南市○區○○段○○段13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74年間另因買賣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洪郭玉伸,而於96年11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逕為更正系爭土地與鄰地臺南市○區○○段○○段136-15地號間之地籍圖線,地籍原圖與藍晒圖所載不符,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之母洪郭玉伸於63年5月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原告之母於96年間過世,原告於96年11月1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98年11月5日被告列印之「審查異動索引」查詢單及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各乙紙可證。又地籍圖上所示地籍線,因其為證明土地於地表之所在與構成,係土地狀態之記載,並與土地權利所及範圍有不可分之關係,應屬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範圍,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應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參照)。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二)原告之母洪郭玉伸於63年5月7日取得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就是直線,此等事實一直至92年間原告向被告申請地籍圖謄本,也都是直線,並未改變。故被告主張其保管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原圖線為「曲線(缺角)」,顯然與被告對外發給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線為「直線」之事實不符。被告在司法機關裁判確認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陳興隆 所有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間界址之連接線為「直線」或「曲線(缺角)」確定前,除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外,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由原先「直線」逕為更正為「曲線」。原告於92年2月27日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經被告發給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係「直線」,被告如欲逕為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線為曲線,依上開規定,應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且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登記錯誤或遺漏為限。被告逕為更正,並未先申請該管上級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核准,又上開逕為更正,造成面積再縮減1.24平方公尺、界址明顯變動,實質上已變更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已超出上開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逕為更正範圍,被告答辯指稱「登記面積皆維持74平方公尺」、「未更正登記簿面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登記簿面積雖然未變更、但實質面積已減少,仍非地政機關得逕行更正之範疇。從而,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由原先「直線」逕為更正為「曲線」,顯然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三)臺灣省政府81年12月23日頒訂之「臺灣省地籍藍晒圖晒發實施要點」,業因臺灣省政府88年7月1日功能及業務調整而停止適用在案:
被告逕為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無非係以臺灣省政府81年12月23日府地一字第179888號函訂頒之「臺灣省地籍藍晒圖晒發實施要點」第2點有關「為期晒發地籍藍晒圖之資料與地籍圖一致,地籍藍晒底圖須切實訂正」之規定為依據。惟查,上開臺灣省政府81年12月23日函頒之臺灣省地籍藍晒圖晒發實施要點,業因臺灣省政府88年7月1日功能及業務調整而停止適用在案,嗣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89年1月12日地測二字第00233號函訂定「臺灣省地籍藍晒底圖訂正及藍晒圖晒發作業要點」,並溯自88年7月1日實施。是以,被告援引上開業已停止適用之行政規則,作為逕為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線之依據,顯有違誤。
(四)系爭土地之地籍藍晒底圖,其與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地籍圖線應為「直線」: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溯自88年7月1日實施之「臺灣省地籍藍晒底圖訂正及藍晒圖晒發作業要點」,並未授權縣市政府或地政事務所管理與維護「地籍藍晒底圖」,且其依第5點「臺灣省各地政事務所於每月辨竣登記之地籍圖異動資料,應於次月15日前函送本局辦理訂正,並副知該管縣(市)政府」、第6點「臺灣省各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調製地籍圖異動資料,經核對無誤後函送本局辦理訂正」等規定,可知自88年7月1日起被告等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訂正)「地籍藍晒底圖」前,仍應依上開程序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國土測繪中心)辦理訂正。蓋「地籍藍晒底圖」涉及人民權甚鉅,應有一定程序可資依循,否則人民財產權無法受到妥適之保障。經查,原告於98年2月25日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系爭土地地籍藍晒底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24日測資字第0980002165號函復系爭土地地籍藍晒底圖其與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地籍圖線為直線。
(五)被告將系爭土地地籍圖線由原先「直線」逕為更正為「曲線(缺角)」,顯然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按地籍圖上所示地籍線,因其為證明土地於地表之所在與構成,係土地狀態之記載,並與土地權利所及範圍有不可分之關係,應屬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範圍。又土地標示係依據地籍測量結果為之,則有關測量之結果經轉換為土地登記內容後,其更正已非可由地政機關逕行依職權更正,此與地籍測量之結果未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其有瑕疵時之更正,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節錄參照)。再者,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惟被告迄今仍未指出渠是否曾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或有何登記人員之疏忽致登記錯誤,並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表示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自分割原圖自始即是凹線云云,就此而言,被告根本無視渠所曾核發給原告如起訴狀顯示為直線之地籍圖之效力,以及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曾核發給原告如準備狀上所顯示為直線之地籍圖之效力。
(六)被告主張其保管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間之分割地籍原圖線為「曲線(缺角)」,原告對此有爭執。又嗣後被告於9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上開地籍圖線為「曲線(缺角)」,但原告對此亦有爭執,並已循調處及司法途徑解決,故被告不得在上開司法裁判確定前,擅自將系爭地籍圍線由「直線」更正為「曲線(缺角)」:
1、按地政測量人員施測土地界址,涉及專業技術,或因測量技術上之誤差,或因測量技術、儀器之更新等原因,致各次之測量所定界址可能不一。惟測量結果涉及人民財產權益甚鉅,土地所有人發生爭議者,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再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民事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以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之終局判決,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此徵之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以解,地籍測量結果涉及人民財產權益甚鉅,縱有顯然錯誤,除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外,原則上應由有爭議之土地所有人循調處、訴請司法機關審判等程序辦理,行政機關不得逕行更正地籍圖線。
2、有關被告於9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上開地籍圖線為「曲線(缺角)」,但原告對此有爭執,已循司法途徑解決。惟此係有關地籍測量結果之爭議,與本件被告得否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逕行更正為「曲線(缺角)」無涉。是以,被告於答辯書理由欄(四)中指稱係依據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逕行更正,顯混淆「地籍圖重測」結果救濟程序與土地法第69條逕行更正之規定。
(七)又按地籍圖上所示地籍線,因其為證明土地於地表之所在與構成,係土地狀態之記載,並與土地權利所及範圍有不可分之關係,應屬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範圍。是以,地籍圖上所顯示之地籍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應不得以任何理由恣意為塗銷或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參照)。本件原告前手即原告之母親洪郭玉伸於63年5月7日取得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就是「直線」,此等事實一直至92年間原告向被告申請地籍圖謄本,也都是「直線」,甚至,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3月間回覆原告資料所示,該機關所保留系爭土地之地籍藍晒底圖所示之地籍線,經核亦為直線。另查,被告竟未經通知原告,即擅自逕為更正系爭地籍線,將系爭地籍線從「直線」變成「曲線」,原告依法所享有之土地權利已有變動,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明顯不尊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八)原告及家人在系爭土地上生活已久,並在老木造屋前空地種花、架隔木板洗澡,事實上,系爭土地由136地號分割而來之初,當初原告母親與眾人商討買地,也是老厝身南北直向劃齊,相關稅金也是據此比例計算之小數點,而被告固提出66年間所示之同地段193號建物複丈成果圖上,左上角之位置圖已有凹線之表示。惟查,該圖面係建物複丈圖,尚與地籍圖無涉,原告母親並未詳細去檢視建物複丈圖上之位置圖究竟如何繪製。況且,原告母親所有之194建號之建物複丈圖上,左上角之位置圖僅載明「建物位置詳見建號193號」云云,根本未有實際之地籍圖,換言之,原告母親根本無從檢視當時建物複丈圖上之地籍線究竟如何記載,被告並不能以此說明原告母親早已知悉地籍線就是如此,甚至,當時此一建物複丈圖上有關位置圖之記載可能就有錯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確有從直線變更至凹線之事實,被告亦曾將顯示為直線之地籍圖轉呈至上級機關及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迄98年間,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所保留系爭土地之地籍藍晒底圖所示之地籍線尚屬直線,已如前述),被告卻僅一再辯稱自始均為凹線,所主張顯然不實,其心亦屬可議,甚至,既有變更,則其變更之法令依據究竟為何,更未見被告說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逕為更正系爭土地地籍線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恢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24日測資字第0980002165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地籍藍晒底圖(應為地籍複印圖)所示之地籍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土地於62年11月8日由原所有人訴外人吳國樑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分割出136-12、136-13、136-14等三筆地號,其中136-12地號其面積為74平方公尺,原告之母於63年5月7日向吳國樑購買上開土地前,其地籍線及面積即已確定,此有分割原圖可佐,於96年11月1日由甲○○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時,登記面積皆維持74平方公尺不變,如登記簿謄本所載。
(二)又原告於92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被告發現地籍圖謄本之地籍圖線與地籍正圖地籍線不符,故原告於92年8月7日曾以電子信箱逕向臺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疑義,經該處函轉被告查明結果,原告所申請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係依藍晒地籍圖所核發;依據核發地籍圖謄本注意事項第1款:「地籍圖謄本得採複印...」及第2款:「地籍圖破損,無法辨認經界線,致不能謄繪時得依地籍副圖、土地複丈圖或該管測量機關保管之地籍藍晒圖描繪給之,並於謄本上註...僅供參考字樣」之規定核發該謄本。經查,當時依地籍藍晒圖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確與地籍正圖不符,故依據臺灣省地籍藍晒圖晒發實施要點第2點為期晒發地籍藍晒圖之資料與地籍圖一致,地籍藍晒圖底圖須切實訂正」之規定,即是藍晒地籍圖線應與地籍正圖之地籍線為準,而由被告逕行辦理更正。更正後並函復臺南市政府地政處,由該處於92年8月中旬以電子信箱函覆原告在案。
(三)原告聲稱更正藍晒地籍圖線因而使其面積減少及地籍線之缺角不完整,影響其權益,此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2年間更正其所有地籍藍晒圖之地籍線並未更正登記簿面積及地籍正圖,且經現場勘測現有之圍牆與被告所保存之地籍分割原圖及地籍正圖相符情形,證明被告辦理更正並無錯誤。與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並無違背及不法之處。
(四)另原告及其相鄰土地為提高地籍管理精度經臺南市政府於98年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現場指界...」相關人員依據所有權人之指界實施測量並予計算面積,由於原告與相鄰土地,存有上列說明之地籍界址爭議而造成重測指界不符,且經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南市地測字第09814524400號函調處在案,因此原告聲稱其土地面積減少及地籍圖線不符,推說與被告更正僅做參考用之藍晒圖及膠片地籍圖地籍線有關之主張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按「地籍圖謄本得採複印、電腦繪製或人工描繪發給之。」「地籍圖破損,無法辨認經界線,致不能謄繪時,得依地籍副圖、土地複丈圖或該管測量機關保管之地籍藍曬圖描繪發給之,並於謄本上註明地籍圖破損,本謄本係依據××圖謄繪,僅供參考字樣。」分別為核發地籍圖謄本注意事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關地籍圖謄本及原告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系爭土地之複印圖為憑,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被告92年2月27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98年10月13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顯示,被告於92年2月2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與臺南市○區○○段○○段136-1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下稱系爭地籍線)為直線,而被告98年10月13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地籍線與相鄰136-15地號土地有缺角,為曲線而非直線,有上開地籍圖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然依首揭地籍圖謄本注意事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地籍圖謄本係採複印、電腦繪製或人工描繪發給之,是地籍圖謄本僅供參考,若有複印、描繪之錯誤發生,亦不發生土地私有權利之變更,自得依實情隨時更正。此外,地籍圖謄本僅供參考,是不得憑之主張實體上之權利,茲無疑義。被告上開地籍圖固不相符,惟兩地籍圖謄本均僅供參考,原告尚不得執前開謄本主張92年2月27日始為正確地籍線。又被告99年3月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地政機關於92年期間並無地籍圖之電腦資料,且地籍原圖當時不可能影印作為地籍謄本,故內政部訂定地籍藍晒圖辦法,由內政部製作地籍藍晒圖並檢送予地政事務所,嗣人民向被告申請核發地籍圖謄本,被告即影印內政部檢送之藍晒圖予申請人;於93年後因有地籍原圖之電腦資料,已經不用藍晒圖,如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乃核發地籍原圖之電腦紀錄,所以98年10月13日所核發地籍圖謄本右上缺角係原圖(應係正圖)正確資料,而原告所提之被告92年2月27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係藍晒圖影本等情,有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則原告所提被告92年2月27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非依地籍原圖(應係地籍正圖)電腦紀錄作成,被告98年10月13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始依被告保管之地籍正圖作成,後圖核與被告99年4月6提呈之彩色原圖地籍原圖(應係地籍正圖)相符,其地籍線始為正確。又查,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訴外人吳國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136地號之土地,於62年11月14日分割登記為臺○市○區○○段○○段136、136-12、136-13、136-14等地號,依卷附之分割原圖所示,系爭土地地籍線確非直線。另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及66年12月7日建物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地籍線均非直線,並有分割原圖、地籍正圖及建物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可稽。經相互比對上開62年11月14日分割原圖、66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及地籍正圖,均相符合,是依被告所保管之上開地籍正圖、分割原圖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136-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並非直線。則被告92年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為直線自有錯誤,而與原地籍正圖不符。益證被告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始與地籍正圖相符,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92年2月2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無缺角,被告98年10月13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右上角係往內切,故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由直線逕更正為曲線,顯然違法云云,無足採取。
2、至原告主張其98年2月25日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藍晒底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24日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籍藍晒底圖與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地籍圖線為直線云云。按卷附臺灣省地籍圖管理工作手冊記載「地籍原圖,土地依法令規章實施地籍測量後,經法定程序公告確定之測量原圖,作為複製或複照各種地籍圖之依據,保管機關為省地政機關;地籍正圖,係地籍原圖以地籍圖標準廓座標,用透明紙(棉紙)描繪經複製裱裝而成,或以相同圖紙(夾鋁片)複製或複照之複製(照)圖,作為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及繪製地籍謄本之依據;藍晒底圖,依據地籍原圖,以地籍圖標準圖廓座標,所描繪之透明圖,係作為晒製藍圖使用,有臺灣省地籍圖管理工作手冊附於本院卷可參。準此,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正圖係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及繪製地籍圖謄本之依據,而藍晒底圖僅係依據地籍原圖繪製,並非地籍原圖或地籍正圖,被告所保管的地籍原圖(即地籍正圖)係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保管的地籍原圖來複製的正圖,此份正圖就作為被告辦理地籍異動根據。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自應與該所保管之地籍正圖相符,始為正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99年3月9日稱:「原告於98年向內政部申請核發藍晒地籍圖謄本,被告為免爭議乃發文給內政部,內政部認為與正本不符,亦將藍晒地籍圖地籍線更改為彎曲」等語,復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南簡字第1326號判決所載:「證人葉金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的時候,原告有來申請地籍圖,當時我們就有向原告表示我們發給他們的地籍圖的地籍線有錯誤,後來原告有陳情,但是後來又不了了之,所以我們沒有去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請求更正,但是我們自己的地籍圖已經更正,直到9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又開始陳情,但是重測的結果,經過仲裁(應係調處),也是依據正確的地籍圖來劃定地籍線,後來我們認為應該請求國土測繪中心更正他們保管的資料,才會在98年11月發函給國土測繪中心請求更正。原告提出的更正前地籍圖是根據地籍藍曬圖繪製的,我們是發現地籍藍曬圖與我們保管的地籍原圖(應係地籍正圖)有誤,所以我們就直接更正地籍藍曬圖。我們所保管的地籍原圖(應係地籍正圖)是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保管的地籍原圖來複製的正圖,此份正圖就作為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異動的根據等語(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王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台南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系爭土地在92年核發地籍圖謄本時,發現地籍藍晒底圖之地籍線與該所保存之地籍圖及測量分割原圖之地籍線不符,請求我們更正,我們就依他們送的地籍描繪圖資料來辦理訂正地籍藍晒底圖等語(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核發予原告之地籍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2月間核發予原告之地籍複印圖,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與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正圖、分割原圖之經界線不符,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已依法更正錯誤之資料。」等語。可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業已發現地籍藍晒底圖之地籍線與該所保存之地籍圖及測量分割原圖之地籍線不符,而予更正。原告提出更正前之內政部地籍複印圖,主張系爭地籍圖線為直線,自不足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籍線由原先直線逕為更正為曲線,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云云。查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訴外人吳國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136地號之土地,於62年11月14日分割登記為臺中市○區○○段○○段136、136-12、136-13、136-14等地號,依分割原圖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及面積均已確定;其後,原告之母於63年5月7日向吳國樑購買上開系爭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又原告於96年11月1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面積皆維持74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分割原圖、臺南市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證原告於96年11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面積即為74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圖記載相同,原告並無權利受損情事。而依被告所保管之上開地籍正圖、分割原圖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136-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並非直線,是被告並未更正登記簿面積及地籍正圖(原圖)。另查,原告及其相鄰土地為提高地籍管理精度經臺南市政府於98年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現場指界...」被告所屬人員依據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實施測量及計算面積,並經被告調處在案,有被告98年10月13日南市地測字第098145244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被告於98年重測時,經所有權人雙方指界,被告測量並重算面積,登記面積亦與計算面積相符。則被告於98年10月13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至多僅係將供參考之92年地籍圖謄本標示系爭地籍線更正,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發生增縮之情事,殊無違反登記之同一性甚明,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即無影響原告與鄰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由原先直線逕為更正為曲線,顯然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另原告如對鄰地界址有所爭議,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惟被告於98年10月13日核發地籍圖謄本更正系爭地籍線,如前所述,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之面積發生增縮之情事,故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告起訴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逕為更正系爭地地籍線處分,尚乏所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恢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24日測資字第0980002165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地籍藍晒底圖(應為地籍複印圖)所示之地籍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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