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91間,分別因施用一、二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訴字第1442號、91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為1年3月,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93年1月19日始因縮刑假釋出監,於9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4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裁定將第2案之罪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3案與第4案之罪,各減刑為拘役15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並與前揭第1案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5月、7月間,3次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1473號及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及1年確定(現依該等案件執行中),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翌日(28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愛路口見其形跡可疑進而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公克,另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4公克,另包裝袋1只),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月2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時之照片共2幀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8公克),經送鑑驗確認係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052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驗餘淨重0.1084公克)經送鑑驗後,亦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一起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一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本次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實難以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為毒品,其包裝袋上亦沾有毒品難予析離,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保未殘留有毒品成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繁瑣,並確保執行之正確性,應將之視為毒品,一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